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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告诉你协议管辖的那些小秘密!

686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10 15:52:46    
签订合同,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是一件十分频繁的事情。对于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如标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会予以明确约定。但是,除了上述提到的这些合同主要条款外,许多人并不知道,大家伙儿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可能导致出现纠纷时,需要去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打官司”,花费更多的诉讼成本。因此,巧妙运用管辖法院的约定,也是在诉讼环节中保护己方的一个重要利器。

今天,为大家梳理总结了一份约定管辖的秘籍,以帮助大家了解如何约定管辖法院,为自身争取最大限度的合同利益。以下内容建议收藏哦!


什么是约定管辖?

约定管辖,又称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共同确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主要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须具备下列条件:

壹用协议管辖规定的案件,必须是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


法官提示


01

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当事人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可以进行协议管辖。


02

由于上诉法院具有固定性,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第一审的管辖法院,不得对第二审法院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审管辖法院的,该约定无效。

贰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口头协议无效。


法官提示


01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协议管辖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并不因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效力。


03

合同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将无效。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满8周岁),又如合同加盖的是虚假的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人民法院都不会认可管辖协议的效力。

叁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法官提示


01

协议管辖的法院并不局限于上述例举的五个地点的法院,只要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也是符合条件的。


02

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必须在起诉时能确定是哪一家或哪几家法院管辖;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由哪家法院管辖,则该协议管辖将无效。


03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则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肆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

法官提示


01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至第20条对级别管辖进行了专门规定。级别管辖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收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基于上述原因,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为相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


02

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它们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的制度。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为绝对无效。目前我国专属管辖的主要规定如下:(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约定管辖常见问题集锦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真实案例,对协议管辖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为大家签订合同提供有益参考。


Q:约定管辖地域明确但法院级别不明确,协议有效吗?来看一则案例:

A: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瑞京公司)与张保玲、张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协议》中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6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共同签署”,第九条1.27项约定“对于本协议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个案件中的管辖法院到底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坐落于浦东新区的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诉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地域管辖约定是明确的,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关管辖的约定明确且有效,最终认定该管辖协议约定无效。至于该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


Q:当事人约定由基层法院管辖,但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标准的,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来看下列案例:

A: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7号泛途公司与林华程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当事人林华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借款协议如……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但是,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191419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已经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上述案件中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当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准时,协议管辖并不因此当然无效,而应理解为双方对地域管辖作出选择,相应级别管辖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Q:当事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呢?下面的案例给你答案:

A:在(2019)沪02民辖终217号上海欧赛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系争的《服务合同》中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将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双方的上述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该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应为无效。

Q:“或裁或审”争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是整体无效,还是仅仅仲裁协议部分无效?来看下则案例:

A: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是一种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本案的焦点是,“或裁或审”条款中对于法院的协议管辖部分是否有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可见,尽管“或裁或审”条款中关于仲裁部分的约定为绝对无效,但只要“或裁或审”条款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则协议管辖部分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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