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除了“小额多次走私”外,一般都要求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可知,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来说,意义重大,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也涉及到量刑处罚等。本文主要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等分析上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可知,如果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了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用;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等税收、费用的,不计入该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
在实践中,有的境外供应商与国内进口商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款包括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等费用,但是未列明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在认定完税价格时能否将上述“税费”予以扣除?
实务中对上述问题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款包括“税费”,但是未列明具体数额的,哪怕进口后实际上发生上述费用,应视为未单独列明“税费”,在认定完税价格时,不予扣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7号)在评议本案偷逃税额时认为“……如果货物的价款中未列明上述有关税费的,应直接以合同中规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同时引用海关的观点“对于仅在合同中说明货物价款中包括上述有关税费但未列明具体数额的,应视为未列明,在确定计税价格时均不予扣减”。因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款,但仅在合同中说明货物价款中包括上述有关费用但未列明具体数额,应视为未列明。很明显,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海关办案机关是持有上述观点。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货物价款包含了相关“税费”,虽然未列明具体金额,只要在进口后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与关税,并有证据证明,也应视为单独列明,在认定货物完税价格时应予以扣除。
海关部门及部分法院在对进口货物计税时,基本都是按照合同是否明确列明相关“税费”来决定是否予以扣除。虽然上述做法,从法律规定字面理解上,并不违法,但是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原意?值得商榷。而且对于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公平。
因此,现在越来越普通的做法是,在认定货物完税价格时坚持实质合理原则。即对于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款包含相关“税费”,未列明具体数额,但在进口后,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相关合理费用,缴纳税款的,在认定完税价格时予以适当扣除。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实践中,过往的判例涉及到案件处理原则、规则运用、观点等,在后续司法实践中,都可能被引用或者参考。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必须要对相关案例分析、学习,如此才能甄别有利于行为人的处理规则,更好的为行为人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