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办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以来,有一个问题困扰了我很久,我与很多人交流,始终没有获得理想答案。打个比方,对于卖盗版图书的人,定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字面上好像挺好理解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
看起来,要区分两罪,最关键的是搞清楚“发行”与“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六)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这里有几点要件:公开、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发行权一次用尽。而销售就是销售,不需要特别解释。朴素地理解两者关系,销售是发行的一种形式,发行包括了特定的销售。
一般来说,两者不相交集,很好区分。在刑事案件办理中,难的就是两集合相交重叠的部分。这次,文意理解、查询规定都不管用,因为,两罪名都保护了“发行权”。问题出在,从规定上说,侵犯著作权罪着重保护“复制发行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着重规制“销售发行权”,而两者侧重的不同,规定并未说清。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也就是说,单纯“明知是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而销售的行为,也是“复制发行”行为。这么一来,两罪名就重复了,法条存在竞合。
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呢?
我个人认为,对于有“复制”行为的,一般考虑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律体系还是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都优先考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般来说,这样侧重,基本上问题就解决了。但是,我们知道,两罪名的入罪标准是不一样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较容易达到,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违法所得10万,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0万,标准更高。如果明知是侵犯著作权复制品而单纯销售的,数额未达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标准,可以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处罚吗?这需要更高层次通过立法形式明确。
202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在该解释稿中第十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等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复制后尚待发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行为人以出售的方式提供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若该解释生效,单纯的发行销售行为,将不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而只能考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