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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说说民法典:趣谈民事权利能力,一起来看看吧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07 20:31:04    

对于不是从事法律行业的人来说,“民事权利能力”看起来似乎是一个很高深莫测的专业名词。但是,就如“阿尔茨海默病”对很多人来说也是相当陌生一样,它的通俗说法“老年痴呆症”(尽管这一说法不一定百分之百准确)却能够让人了然于胸,“民事权利能力”说到底就是一种资格(尽管这一说法也不一定百分之百准确,但至少可以这么理解),这种资格将决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享受权利或是承担义务的条件,这也是律师接案时在自己心里先审查的内容。因此,对于民法典来说,在规定具体权利和义务之前,首先要开宗明义——

到底谁,可以享受法典赋予的权利;到底谁,应该承担法典规定的义务。

法律的作用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制定社会的秩序

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做了如下规定,以进一步确定“资格”的具体内容。

1、资格的起止时间——活着的人才有资格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自然人在出生之后、死亡之前都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即是说,只有活着的人才有资格。出生和死亡都是一种客观事实、客观存在,无论有没有法律、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总是要生老病死,因而法律要做的就是从立法上认可出生的事实、死亡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资格有效期间的唯一依据。至于什么情况才能算作已经出生,什么情况才能算作已经死亡,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没有实质的意义,我们只要按照正常的理解出生和死亡就可以了。对于特殊情况的出生和死亡,如婴儿接生之后进保温箱、脑死亡等,需要由医学、生命科学等的加以判断,法律会在社会认可的基础上予以适用。

只有活着的人才有资格谈论权利和义务

2、资格适用的基本条件——人生而平等

《民法典》第十四条主要是进一步向社会大众清楚明白地说明:任何人都具备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且这种资格在法律上是没有平等、没有差别的,任何人不存在优于或劣于其他人的特殊权利或地位,这是资格适用的基本条件。也即是说,任何人与他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应当遵守的规定和限制是相同,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受到的保护方式和程度是相同的,不会因一个人的社会背景不同而发生偏差。不过,这里需要知道的是,资格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的绝对平等。由于每个人所拥有的社会条件(如财力、社会活动、智力、体力等等)各不相同,因此民法典强调的是不同社会条件下的人所获得的法律地位是与之相匹配、相适应的。

法律上人人平等

3、资格的证明——证据材料的使用顺序

在确定资格的期间和适用的基本条件后,法律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资格,这就是《民法典》第十五条的内容。就像我们平时说话一样,凡事都分轻重缓急、一般例外,《民法典》第十五条也进行了顺序的排列。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凡是出生、死亡都有相关机关出具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上面所记录的时间便是用于证明资格的起止时间。至于什么样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才有效,这属于更细致的规定,由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如果确实因为某些原因导致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无法出具、丢失、毁坏等,则可以通过户籍登记或是其他能够被认可的登记作为证明材料——户籍是我们特有的、具有权威性的一套身份信息制度。至于其他的被认可的证明材料,则需要在具体情形中加以分析和确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面说到的证明材料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登记错误也是在所难免的,因此法律上允许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由于出生和死亡的证明材料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形式、内容上的规定,是具体执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和出具,因此可能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故而允许有推翻的可能。

法律规定的顺序是有讲究的

4、胎儿的特殊保护——给胎儿留后路,他日好相见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里,“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一直深入人心,虽然现在也有人接受了丁克的想法,但是如何恰到好处地保护腹中胎儿的权益是法律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民法典》第十六条认为,虽然腹中胎儿不像一个自然人一样具有思考的能力、行动的能力,但是法律希望并且已经这么做——将胎儿认定为像一个自然人一样具有享受某些权利的资格。只要胎儿在脱离母体时是是有生命迹象的、能够存活的,无论存活多久,无论出生前涉及的利益包含哪一方面,其享受权利的资格就是有效的。当然,如果胎儿出来之后是不具有生命迹象的,那么就被法律认定为在腹中时就不具有享受权利的资格,分配给他的所有权益将被视为未分配。由于对于胎儿的特殊保护很大程度上涉及的婚姻家事继承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说,这一法条既是为胎儿理清出生前的家庭关系,也在更大程度地为胎儿的日后发展铺平法律上的道路。

有时候,法律对于胎儿利益是有特殊的保护

简单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法律不仅需要确立资格的存在,而且需要向社会大众说明资格获取和确定的标准,以便大家遵照执行,而这便是我国古代“铸刑鼎”和西方“十二铜表法”的意义所在。

本文涉及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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