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疗期的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的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可见医疗期的时长即和职工本人实际参加的工作年限有关,也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
举例来说,如果张三实际工作年限为十二年,其中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七年,老张的医疗期为九个月。此外在医疗期内劳动者还依法享有病假工资。
根据政务院于1953年1月2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以及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
·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
·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90%;
·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
·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可见劳动者的病假工资取决于"本企业工龄"。
由于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时间为1953年,那时我国尚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待遇按照工龄计算,即劳动者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的年限。1987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考虑到部分劳动者因非个人原因发生工作单位变动,因此使用"连续工龄"代替"本企业工龄"作为病假工资的计算依据。
比如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后,劳动者需要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则劳动者在两家单位的工龄依法可以连续计算。但如果是因劳动者个人原因间断工作,则需要重新开始计算连续工龄。比如劳动者辞职后又重新到原单位工作,则需要从回到该单位之日重新开始计算连续工龄。